第十六條 申領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專業(yè)技術職務的人員;
(二)有從事文物保護工程所需的技術設備;
(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領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應當向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fā)給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等級的分級標準和審批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危害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
危害省級、設區(qū)的市、自治州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
危害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
(未完待續(xù))
(責任編輯:梁艷)